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知悉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25日,再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2年12月24日,且主文內容變更為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4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7日18時34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接續傳送「今天妳沒去撤銷那我就請妳準備好PK」、「我已做最壞打算要以暴制暴」、「只要我不死我一定要拿回來妳從我身上拿走的所有東西包括也會讓妳嚐嚐這幾年來妳所給我的痛苦」及其他數則訊息予乙○○,並數次撥打電話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且於112年5月7日13時許、18時30分許,至乙○○上址住所樓下,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0
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㈤被告在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所外之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傳送數則簡訊、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至告
訴人住所外徘徊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遇事本應和平、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接續傳送LINE訊息、手機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更未遠離告訴人住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於前案違反保護令行為後未久,即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維修汽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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