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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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0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泛言相對人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外,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拍賣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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