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後,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拍賣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區○○段○○段○○○號土地,並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分配,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八、二十五日始向執行法院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有上開執行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配筆錄及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狀可稽,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一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