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二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謝井秀 、呂 與真葉俐妤 之證言,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公共危險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就證人謝井秀、 呂與真 之證言無悖理及相互矛盾之處,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彭國樑 於第一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但其證述之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原審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於案發時在家,並未外出,尤無縱火之情事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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