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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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1號上訴人 蔡士賢
蔡秀綾 蔡文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 蔡文惠 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楊博勛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蔡明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 蔡和平 與原配偶 薛錦蓮 離婚後復與被上訴人之生母甲○○再婚,甲○○並於其與蔡和平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被上訴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嗣蔡和平於100年11月17日因病入院,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詎原屬蔡和平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0年11月28日經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1萬1880元,已於100年1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於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年僅四歲,顯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且檢閱蔡和平生前存款,亦未見有該筆買賣價金收入,足見被上訴人與蔡和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仍應屬蔡和平之遺產,渠等為蔡和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得繼承蔡和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爰依據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第113條規定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蔡和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100年4、5月間,蔡和平發現其罹患之胃癌已屬末期,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於100年11月間委託地政士 鄭麗芬 辦理,然因贈與須繳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蔡和平乃囑託鄭麗芬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買賣,目的在節省增值稅。惟二親等內之親屬買賣,仍須課徵贈與稅,鄭麗芬即於100年11月間拿相關書表至成大醫院給蔡和平簽名,蔡和平亦蓋用印鑑章及指印表示同意,是蔡和平確有贈與之真意,表面用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目的在節省稅金,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買賣隱藏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效。(二)依證人鄭麗芬之證述可知,蔡和平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在醫院仍屬意識清楚可清楚表達意思,足見蔡和平確有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之意思,該移轉登記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並據以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云云,均非有理由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為本件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與兩造被繼承人蔡和平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不動產於100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117~119頁、第206~20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三人均係蔡和平(100年12月14日歿)與薛錦蓮之子女,蔡和平與薛錦蓮業於89年4月20日離婚。
2.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蔡和平於94年4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
3.蔡和平之繼承人有其配偶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4.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均係蔡和平所有,並於100年12月13日由鄭麗芬代書代理以同年11月2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5.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際,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故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為何,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為斷。
6.原審104年度 司南 調字卷第11頁所附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之「蔡和平」、「甲○○」、「乙○○」及「鄭麗芬」之印文均為真實。
7.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因蔡和平與被上訴人間為一等直系血親關係,故系爭移轉登記業經國稅局課徵16萬3056元贈與稅,並已繳納完畢。
8.蔡和平於100年4、5月間罹患末期胃癌,嗣於100年11月17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2月14日死亡。
9.蔡和平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戶,分別在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7日,轉帳168萬元、140萬7500元(合計308萬7500元)至甲○○於萬泰銀行歸仁簡易分行申設之帳戶,上開100年12月7日之匯款,係由 蔡春雄 代理蔡和平辦理。
10.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函所檢送之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並無蔡和平之簽名,有經蔡和平、被上訴人及甲○○印鑑章之蓋印。
11.薛錦蓮與蔡和平間於89年4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七點約定:「登記於女方名下座落於臺南縣○○鄉○○村00之00號房屋乙棟,向臺南中小企銀(歸仁分行)房屋貸款,未償還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由男方負責償還至清償日止」等語。
12.薛錦蓮依據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離婚協議書第七點約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裁定被上訴人與甲○○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與甲○○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参萬肆仟玖佰零参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参佰玖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該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41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在案,被上訴人就該判決已提起上訴。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乙○○與蔡和平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實際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請求確認蔡和平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3.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指印是否為蔡和平所蓋印?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3、4、5、8,並參酌卷附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和平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拋棄繼承查詢表等資料(見司南調字卷第7~25頁、第43~44頁、原審卷第14~28頁、第37~39頁),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蔡和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蔡和平與原配偶薛錦蓮離婚後復與被上訴人之生母甲○○再婚,甲○○並於其與蔡和平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嗣蔡和平於100年11月17日因病入院,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然原屬蔡和平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28日經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蔡和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效,惟當事人間如意思合致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且已符合該他項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時,即應適用該他項法律關係。
2.查蔡和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年僅四歲餘,係屬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南調字卷第8頁),則依民法第76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蔡和平、甲○○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間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如何,自當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意思以為斷。
3.就此,被上訴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一再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雙方係以買賣隱藏贈與,雖登記為買賣,實係蔡和平無償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頁)。再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受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鄭麗芬,到庭證稱:「(問:有無受委任承辦蔡和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乙○○之案件?)有」、「(問:該案件係以何種原因辦理過戶?)100年11月時,蔡春雄〔即蔡和平父親〕他說蔡和平要○○○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區○○段○○○○○號土地過戶給乙○○,蔡和平說要查過戶時稅金要繳多少。一般來說我們會去查如以買賣、贈與來過戶,其稅金分別應繳納多少,查完後他們自己回去會商量要以何種原因過戶。幾天後蔡春雄獨自前來,他說他們決定要用買賣方式過戶,我說如果要以買賣來過戶,蔡和平本人要親自來辦,蔡春雄說蔡和平他生病人在醫院,我說住院也是要簽名。所以我案子做好後就拿去成大醫院給蔡和平簽名,大約是在11月份時,我那時有問蔡和平是不是有要用買賣方式給乙○○,蔡和平說是,沒錯,我請他簽名,他說他身體虛弱無法簽名,所以我請他按指紋。指紋部分一般來說我們會請他按在契約上面,所以本件應該也是請他按在買賣契約書上面……」、「(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依證人上開所述,曾經到成大醫院見過蔡和平,當時蔡和平的身體狀況為何?意識是否清楚?)身體雖然虛弱,但是意識清楚」、「(問:當時在病房時有無談到要用贈與方式過戶?)沒有。就單純問他同不同意以買賣給乙○○,蔡和平同意了,契約書給他看,我就請他簽名,但是他說沒有力量。一般如果他不能簽名,我會請他按指紋,本件也是請蔡和平按指紋」、「(問:本件以買賣為原因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與以贈與為原因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有何不同?)用買賣的話,如果符合自用住宅條件,只課徵百分之10;如純粹以贈與則課徵百分之40,又贈與情形下不得以自用住宅條件核課」、「(問:證人至成大醫院時有無聽到當事人〔即買賣當事人〕有無提到實際上係以「贈與」的方式?)嗯……他阿公好像有提起說乙○○很小,他父親就考慮這小孩很小這樣」、「(問:這件沒有做買賣的資金流向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一般二等親之間做買賣我們是不會過問這個問題,又一般二等親之間的買賣是否有支付價金,其實我也無法干涉,這並不是我可以介入的」、「(問:當天蔡和平是否有辦法完全陳述他的意思?)可以,會講話,而且還跟我謝謝」、「(問:很清楚嗎?)是。他可以很清楚表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45頁)。查證人鄭麗芬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且已簽名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由該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蔡和平確有清楚明白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不介意究以如何之法律上原因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
4.至於蔡和平與被上訴人間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究係基於買賣或贈與之原因所為,證人鄭麗芬雖證稱渠並不明瞭蔡和平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買賣」之真意,亦不知是否確有價金交付之情事。然衡酌一般交易情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符合自用住宅條件者,其所繳稅額多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低(否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即無規範擬制贈與之必要),移轉者選擇應繳稅金較少之「買賣」為原因,據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當屬人之常情,不能執此即謂蔡和平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再觀諸被上訴人當時僅係四歲餘之幼兒,衡情應不可能擁有資金以支付該買賣價款,乃蔡和平竟仍執意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蔡和平又係被上訴人之生父,當時正因罹患癌症而住院,恐將不久於人世(蔡和平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完成之翌日過世),衡情蔡和平亦應會妥善安排被上訴人之照料事宜;復參酌蔡和平父親蔡春雄當時在旁,也確有提及應考量被上訴人年紀很小等情事;是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蔡和平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係基於減輕稅賦之考量,而決定以買賣為名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有隱藏贈與情事,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斟酌,難認可採。是蔡和平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且該移轉登記係以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為,則依上說明,該移轉登記雖不得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然仍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相關規定。
(三)再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倘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民事裁判意旨闡釋甚詳;又「上訴人間之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上開非虛偽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在私法上之不安地位,是否得以該確認判決除去之,尚滋疑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蔡和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雙方既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雙方係隱藏此贈與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該贈與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即不得以蔡和平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虛偽為由,據以訴請塗銷蔡和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除去不安之狀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蔡和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關係均不存在云云,自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蔡和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關係均不存在,既屬無理由,則其進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蔡和平、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均未以書面委任鄭麗芬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鄭麗芬以蔡和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本件移轉登記,係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發生效力云云。
惟查:鄭麗芬係領有地政士證書、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是依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鄭麗芬本得代理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及有關之稅務事項。再觀諸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明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鄭麗芬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經鄭麗芬蓋印其上(見原審卷第16頁),且鄭麗芬亦到庭證稱上開登記申請書係其案件製作完後攜至成大醫院,於病房內經蔡和平、被上訴人生母甲○○同意拿出印鑑章蓋印無訛在卷,足見鄭麗芬確已取得蔡和平及被上訴人生母甲○○之授權,據以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渠等間之委任關係無訛。上訴人空言主張鄭麗芬係無權代理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蔡和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究其原委及目的,應屬贈與之意思,而非買賣之意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贈與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不得以蔡和平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虛偽為由,據以訴請塗銷蔡和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蔡和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關係均不存在云云,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該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其進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非有據,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000-00│建│89.05│全部│├─┼───┼────┼────┼────────┼─┼──────┼─────────┤│2│臺南市│○○區│○○│0000│建│87.26│全部│└─┴───┴────┴────┴────────┴─┴──────┴─────────┘┌───────────────────────────────────────────────┐│附表二︰系爭建物明細│├─┬─┬──────┬────┬────┬─────────────┬────────┬───┤│││││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計│及用途│積│位││├─┼─┼──────┼────┼────┼─┼─┼─┼─┼─┼─┼─┼────┼─┼─┼───┤│1│0│臺南市○○區│附表一編│鋼筋混凝│4│4│4│4│││1│鋼筋混凝│3│平│全部│││0│○○里○○○│號1所示│土造四層│6│5│4│2│2││8│土造陽台│0│方││││0│○街000巷00│土地│樓房│.│.│.│.│.││1│、平台、│.│公│││││號│││9│4│0│7│4││.│電梯樓梯│0│尺││││││││2│7│0│5│0││5│間、花台│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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