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77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游嘉新 相對人 俞曉梅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曉梅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未經許可入境,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為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又無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另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因涉及司法案件,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境。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移署北北勤字第一0六0六六三七號強制驅逐出境、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通知執行強制驅逐出境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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