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全案經臺中地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經確定在案。本案被告所有之扣押物品中,臺中地院9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經宣告沒收外,附表三編號10~13、16、21~30、45~48中所列證物應發還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詳如附表三所示,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志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對外公告上開判決主文後,因已不得上訴,故於該日即已確定。則該案既已自是日起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