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返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88號抗告人 侯慶鐘
送達代收人 侯魯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侯何然 、 何竅嘴 、 侯清枝 、 侯各全 、葉文種、 葉文引 、 葉文卿 、 葉文典 、 侯各添 、 侯托 、 侯百生 、 侯福全 、 侯福堂 、 侯福榮 、 侯漢陽 、 侯江 、 侯福稠 、 侯化 、 侯漢川 、侯順嚴、 侯啟琛 、 侯佑 、 侯棟 、 侯峰柏 、祭祀公業 侯吝 、 侯任 、侯勝安、 侯勝煌 、 侯銘垣 、 侯銘燈 、 侯銘章 、 侯謝葉 、 侯啟智 、侯洪玉麥、 侯全瑞 、 侯能通 、 侯墨卿 、 侯榮二 、 侯偉文 、 王順明 、 王信吉 、 陳碧鳳 、 葉春蘭 、 侯伯儒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 郭宗慶 、 劉葉省 、 侯國揚 、 陳居財 、 陳新發 、 陳豐評 、 陳豐茂 、 陳順安 、 陳富雄 、 侯志虹 、 侯爵家 、 侯潤元 、 侯俊羽 、 郭國謨 、 劉棋杉 間土地返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返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審判長以103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合併聲請言詞辯論書狀」,載明「一、起訴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並未明確表明請求原裁定法院應對何訴訟標的應為如何之審理與判決,不能認為已補正其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原裁定法院乃依前揭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起訴,並未為訴之聲明,並非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原裁定法院之審判長自無從加以闡明,自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抗告人徒以原裁定違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就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合併聲請言詞辯論書狀」之內容亦無從得悉,而遍查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所提之書狀,亦均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實質請求),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