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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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84、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世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某空地(地址詳卷),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陳瓊鑾 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110年6月3日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 莊岳璋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空地,見莊岳璋在該處栽種之芒果樹無人看管,徒手摘取樹上之芒果8顆,得手後騎車逃逸。
(三)110年6月11日6時53分許,再次騎車前往上址空地,以相同方法竊取芒果2顆得手。嗣陳瓊鑾、莊岳璋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韓世金主動交付上開芒果10顆(重量合計3.16公斤,價值共413元,已發還莊岳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韓世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瓊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擷取畫面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擷取畫面2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8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內衣、內褲各1件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至垃圾車了等語,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芒果8顆、2顆,業經告訴人莊岳璋領回,且已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岳璋,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韓世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韓世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韓世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