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靖
彭新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新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7175-DL」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小貨車」更正並補充為「自用小貨車(未尋獲該車車牌貳面,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發還由 劉志傑 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靖、彭新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順靖、彭新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就被告黃順靖、彭新平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黃順靖、彭新平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被告彭新平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等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黃順靖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彭新平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沒收:
被告黃順靖、彭新平竊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㈢不予沒收:
被告黃順靖、彭新平所竊得告訴人劉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屬被告2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至被告黃順靖、彭新平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黃順靖(年籍詳卷)
彭新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平、黃順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59237號停車格(位於德民路與海專路口附近),趁無人注意,由黃順靖把風、彭新平下手以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劉志傑所有、停放在上述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劉志傑於同日18時44分許發覺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均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志傑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報表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朝新路、朝仁路、楠陽路橋下、德民路與海專路口、德民路、海專路、楠陽路與鳳楠路、澄觀路二段(仁武區)、工業路(林園區)等處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6張及案發地點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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