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依序價值新臺幣3,00
0、1,500元),均係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系爭竊得之物既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 朱明珠 、卓 許秋英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6號被告郭家麟(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
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朱明珠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朱明珠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腳踏車1輛。㈡於同年月4日19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 卓許秋英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嗣卓 許秋英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腳踏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家麟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朱明珠、卓許秋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佐證110年11月1日犯行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佐證110
年11月4日犯行)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腳踏車2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