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羈押折抵上開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刑期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取及詐取他人存摺持以提款並冒名申辦文件與購物等六次竊盜、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丁○○與丙○○(原名 盧來恩 ,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以犯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甲○○(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以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 黃豔瑾 (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現上訴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共同前往退伍軍人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由甲○○、丙○○、黃豔瑾在外看守接應,丁○○則以查看電表及檢查線路為由進入屋內,趁乙○○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得手後交予在外等候之丙○○。其後丙○○即於同日十五時八分許,持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莊郵局,擅自以乙○○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盜用乙○○之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提款單連同乙○○郵局存摺交付予新莊郵局之承辦人員,表示乙○○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三十五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予丙○○。嗣再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0之二號之新莊龍鳳郵局,擅自以乙○○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二十五萬元並盜用乙○○之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提款單連同乙○○郵局存摺交付予新莊龍鳳郵局之承辦人員,表示乙○○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二十五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元予丙○○,所得款項均由四人朋分花用,丁○○因而分得其中十萬元之款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自白明確,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吻合,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與黃豔瑾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大抵合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乙○○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儲字第○九四○七二二○八一號函等存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丁○○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丙○○、甲○○及黃豔瑾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數折抵情形註記於辦案進行單之日期,即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期為準(司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研討結果與研究意見參照,刊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輯第五六頁至第六十頁);本件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羈押折抵上開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刑期而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依上開之說明,被告經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即為檢察官執行結案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法定刑為之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二次竊盜及行使私文書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數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另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三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移列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 梁裕嶺 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惟其中關於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於本件既無實質上法律效果之變動,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自循以無比較輕重而為適用之餘地,應逕引用修正後之規定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竊取退伍軍人之存摺等物並據以提款,詐領金額為六十萬元,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非輕,且其前因同種類犯行經獲判罪刑,竟於尚未執行之際再度違犯,尤見未因此而有悛悔之意,惟於本院審理中能直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及其他共犯因本案獲判罪刑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偽造之不實提款單,已因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