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一)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上午某時(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晚上某時(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豐年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二公克)。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為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CH/二○○六/九○五一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尿液編號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二十三頁);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上分析法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九六○號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一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八二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附卷可憑,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惟查,被告本件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衡情乃個別完整之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僅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犯意下之數個舉動,亦無時間上密切關係之可言,自難認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接續犯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