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夜間三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由戊○○所管領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後方出租予 王志強 所經營之工廠,推由丙○○持丁○○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在車上把風,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破壞該工廠之鐵門,欲竊取工廠內之釘槍等工具。旋為上址屋主女兒戊○○發現報警,經警及時趕達現場查獲而不遂,並由警扣得上開鐵撬一把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分別屬於
該管司法警察、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職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調查、訊問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就該等文書執以: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即王志強、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即證人王志強、戊
○○於警詢筆錄時所言是否具證據能力,查:前述警詢筆錄係由該管司法警察之公務員,本於刑事訴訟法所賦偵查犯罪職權而為調查並製作者,又遍查全卷,並無何影響證人王志強、戊○○自由意願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認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自得為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現場照片部分: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即所謂之「供述證據」。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然「傳聞證據」即「供述證據」,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磁區,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係當然之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現場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調查人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物品及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丁○○部份:
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強、戊○○、乙○○、 曹衣騰 、甲○○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鐵撬一把、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份: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丁○○至上開工廠址處,並於丁○○進入工廠後即於外面等候丁○○(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受丁○○之邀一同前往該處找丁○○之朋友,伊並不知道是要竊盜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志強、戊○○、乙○○、曹衣騰、甲○○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至八頁、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丁○○雖坦承自己所為之犯行,然就被告丙○○之部分則以丙○○全然不知為之辯解;被告丙○○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辯稱略以係陪同丁○○去找朋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接獲丁○○之電話,而十分鐘後丁○○至土城市○○路上載伊,至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方到達該案現場之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後方環河路之工廠處,且丁○○下車時有帶一支鐵鍬,並要伊拿一支手電筒在外等候,伊之等待位置可聽到丁○○以鐵撬撬門之聲音,伊便慢慢退到馬路上云云。然依常情而言,於深夜前往找尋朋友已屬怪異而不合常理;且以上開通常十數分鐘或至多數十分鐘之路程竟耗時三小時餘方能到達,究係真欲訪友或僅係尋找可供下手行竊之處所,實亦啟人疑竇;又被告丙○○遭警逮捕之處距離丁○○撬門之處不遠,而被告丙○○可聽見撬門之聲音亦據其自己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則其聽見丁○○撬門聲時竟非前往詢問與制止,而係身攜手電筒且走向外,則其所為客觀上係把風探查之行徑可謂彰彰甚明。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被告丁○○為被告丙○○所辯亦屬迴護之詞,均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查案發現場之工廠非供居住,住家係居住於工廠前方板橋市
○○路○段○○○巷○○○號之一的住宅內,此業據該工廠出租人之女兒即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是被告二人雖於夜間即凌晨三時許至該工廠行竊,然因該工廠非供居住且該時亦無人在內,故尚難謂係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合先述明。然被告等人以鐵撬一把試圖該工廠之鐵門撬開,致鐵門因而損壞,則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壞門扇」之要件。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為憑。查扣案之鐵撬一把質地堅硬,若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由被告得以之撬壞鐵門之情足資佐證,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丁○○、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該次竊盜犯行,雖已經著手竊盜行為,卻因遭證人戊○○發覺報警而查獲,始致竊盜未遂,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丙○○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被告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等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依據│├──┼───────────┼──────────┤│一│鐵撬一把│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沒收之。│├──┼───────────┼──────────┤│二│手電筒一支│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