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79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吳明俊 被告 謝岱芸謝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