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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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媛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媛婷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8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屬違禁品,業經被告張媛婷坦承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測驗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調查張媛婷涉嫌毒品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3年9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2樓網咖櫃檯處,查獲被告持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又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282公克乙節,復有該院103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8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04年度聲沒字第269號卷第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