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竹監稽違駕字第五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JZ─三九八八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六十公里處,利用內側路肩行駛超越前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並無前揭違規事實,乃因車子原行駛內側車道,前車經過違規處掉落一只紙箱,其為閃躲紙箱,即將方向盤偏向內側,隨即駛回原行駛車道。原處分機關未查製發本件裁決書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六十公里處,上開地點係戰備跑道,有內外側路肩。當天行駛外側路肩,因接獲通報說五十多公里處有發生故障車輛,因不知確實地點,所以行駛時左右觀看,到了六十公里處,異議人在其前四十五度角行駛超越一部小貨車,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所稱之紙箱等語,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之舉發警員 魏福助 到庭證述綦詳,同行之警員 賴永勝 亦證述異議人有超越一部小貨車屬實,異議人堅稱伊沒有利用內側路肩超越,是為閃避突然掉落之紙箱,員警攔下地點超過紙箱地點有一段路云云,證人 賴金水 、 賴彭純妹 則以渠等去長庚醫院,為了閃避紙箱,有往內側閃過,沒有超越其他的車::等證言在卷,而異議人原向原舉發單位陳述紙箱掉落之位置係在六十一公里處,其為閃避而往內側行駛,旋即駛回車道云云,惟舉發違規地點係在六十公里處,員警攔下地點超過紙箱地點有一段路,亦為異議人所是認,足認其違規超越前車行為與紙箱之掉落無必然之關係,又證人賴金水、賴彭純妹係異議人之父母,渠等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參以舉發員警既係接獲通報欲前往五十多公里處處理故障車輛,茍異議人無違規之情事存在,何須誣陷其有違規之行為?益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超越前車之情,應可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係未利用內側路肩超越前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利用內側路肩行駛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洵屬有據。綜上所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