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洪國會係澎湖縣各鄉巿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湖西鄉北寮村村長候選人, 蔡有志 (由本院另行判決)係現居高雄市之北寮村村民,為有投票權之人。洪國會於民國99年4月26日21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北寮村30號前海邊,見蔡有志獨自一人,乃詢問蔡有志近況,蔡有志回答目前以收廢紙為生,生活不甚寬裕。洪國會為求勝選,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將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放入蔡有志身上口袋,蔡有志欲拒絕,洪國會乃告訴蔡有志:「我此次參選北寮村村長,請投票支持」。蔡有志回答:「這樣不好,如果到時候我有事沒有回來就不好意思,但如果我有回來,我一定投給你。」。洪國會再表示:「沒有關係,如果沒有回來我不會怪你。」。蔡有志因之收受該1萬元之賄賂表示應允投票後,洪國會始離去。
二、案經洪國會於99年6月13日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自首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會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蔡
有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身為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賄賂之不正方式為之,其所為已嚴重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檢察官因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並非無見,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其經此訴追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對被告求處緩刑5年之宣告,並建議向公庫支付25萬元,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之舉,除顯現被告悛悔之意,同時使有賄選念頭之行、受賄者心生警惕,有助於日後選風之淨化,非無可取等情,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本件蔡有志所收受之賄賂,應於其投票受賄罪項下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4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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