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育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育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童育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曾施用安非他命,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7時許云云。經查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所排放並由其親自封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應堪信為真實。而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400ng/ml之陽性反應,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此為法院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應係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確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具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至為不該。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空拉鏈袋179個、安非他命斜口吸管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吸食器沒有用過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可見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物,即有疑義。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爰不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