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19號原告 林芯 如被告 何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0號),業經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於和解筆錄第七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繳納義務人即原告負擔,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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