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珺翰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珺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珺翰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6日凌晨1時42分許,被告與A女及另2名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之錢櫃
KTV內唱歌、飲酒至同日凌晨5時許,由張珺翰駕駛前開友人之自小客車,載送A女及前開2名友人返回張珺翰之叔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樓下,該2名友人旋即開車離開,張珺翰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佯稱要上樓拿車鑰匙開車送A女回家,要求A女一同上樓,並以該處1樓客廳有人在睡覺為由,要求A女至3樓左側房間等待,期間張珺翰進出該房間多次,約經過30分鐘許,張珺翰再次進入上開房間後坐在A女身旁並伸手欲抱住A女,惟A女不從,多次推開張珺翰,張珺翰不顧A女表達反對之意,仍將A女強壓在床上,強行褪去
A女之褲襪與內褲,將A女身上之連身裙掀至上半身並強吻
A女脖子、耳朵、嘴巴及胸部等部位後,旋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復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因A女乘機逃出上開住所,並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12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
8至13頁、第27頁、第35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同前偵卷第15頁、16頁、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施加前揭強暴,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違反A女意願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地、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2歲,且與告訴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初識之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危及A女身心發展,惟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和解暨賠償完畢,顯見悔意,告訴人之母亦到庭表示宥恕,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8頁反面),被告係因酒後一時意志不堅而觸犯本案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良好,然其不顧被害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之強制性交,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本應嚴加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各1份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係因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並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重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