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顏恭誠 相對人 廖吉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依調解意旨向相對人購買32平方公尺時,兩造並無異議,嗣相對人單方有意見並提起99年度嘉簡字第338號確認界址事件,純屬個人行為,由抗告人負擔一半訴訟費用有悖公平。又本件源於地政事務所測量誤差造成界址不清,且訴訟中抗告人亦無聲請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為何須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3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嗣經本院核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復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嘉義簡易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案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嘉簡聲第23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8,325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嘉義簡易庭於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時,即應依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不得違反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乃屬當然。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就此為爭執,本院亦無從違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而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從而,依卷內卷證所示,本件抗告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計算式:(1000+500+8150+27000)/2=18325】,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