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三被告王張紅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坤三與 王坤文 係兄弟關係,被告王張紅蟳為王坤文之配偶,均共同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9鄰安家厝11號之祖厝內,惟兩家素來不睦。王坤三於民國99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雇工在上開住所粉刷牆面,為王張紅蟳當場阻止因而口角。王坤文聽聞後亦上前與王坤三理論,王坤三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王坤文撞擊牆壁倒地,致王坤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枕骨部血腫2*2公分、左手前臂破皮5*1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王坤文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張紅蟳見狀則基於傷害之故意,另撿拾一旁之木棍毆打王坤三下背部,致王坤三受有右軀幹挫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坤三、王張紅蟳所涉犯之傷害罪,前分別經告訴人王坤文及被害人王坤文之配偶王張紅蟳、告訴人王坤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被害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告訴,係固有權利,並非代行被害人之權利,故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被害人之妻提起告訴後,如被害人具狀撤回,仍不影響其妻告訴權之存在,法院不能據被害人之撤回,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告訴人王坤文及王坤文之配偶王張紅蟳暨告訴人王坤三於本院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