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議人 蘇駿杰 相對人 潘文勝
孫貴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49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49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搬家住址是臺中市,戶籍也在臺中市。異議人係自臺中市協助相對人搬運物品至臺東縣長濱鄉,故鈞院有管轄權,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設有規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潘文勝之住所係在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200號,相對人孫貴珍之住所係在臺東縣○○鄉○○村○○000號,有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聲請時定之,異議人所指於97年間幫忙相對人搬家時,相對人戶籍在臺中市云云,惟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臺東市,異議人以前詞認管轄權應在臺中市,自屬無據;另異議人所指本件其搬貨即債務履行地係於臺中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者,不適用之,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係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本件聲請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