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羅正宏
羅秀好 羅復志 郭 羅秀卿 吳素琴 視同抗告人 吳忠義
蔡美雲 史羅蘭 羅順興 王文芳 羅順吉 東志勇 東秀花 相對人即聲請人 羅善湄
羅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善湄等2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羅善湄、羅順興、史羅蘭、羅順吉、王文芳、東志勇、東秀花、羅復志、羅秀好、羅正宏、 郭羅秀卿 、吳素琴應各賠償羅秀美、吳忠義、蔡美雲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羅正宏、羅秀好、羅復志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郭羅秀卿、吳素琴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又此一規定於抗告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抗告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相對人部分雖僅由羅正宏等人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抗告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等人,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一所示之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104元應
由共有人吳忠義及蔡美雲負擔,又②不動產估價費部分,抗告人等當初均已表明不參與估價,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羅秀美、羅善湄負擔。
㈡⑴羅正宏、羅秀好、羅復志另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1、
12、13即羅正宏、羅秀好、羅復志所應分擔費用各為9,091元部分,因羅秀好於訴訟時亦自行支出地政規費等費用共計24,720元,從而羅秀美支出規費部分亦應自行負擔。
⑵郭羅秀卿、吳素琴另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4、15即郭
羅秀卿、吳素琴應分擔費用各為9,091元部分,應由羅秀美、羅善湄自行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㈠相對人即聲請人羅善湄等2人與抗告人吳忠義等13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查卷宗及兩造分別於原審、本院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相關單據後,查明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訴訟費用231,419元之外,另應加計編號6所示之羅順吉提出之地政規費5,600元、編號7所示之王文芳提出之地政規費150元、編號8所示之羅秀好提出之地政規費共計8,240元,上開費用合計245,409元。羅善湄、羅順興、史羅蘭、羅順吉、王文芳、東志勇、東秀花、羅復志、羅秀好、羅正宏、郭羅秀卿、吳素琴應各賠償羅秀美及吳忠義、蔡美雲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各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⑴至蔡美雲於原審主張戶政規費(戶籍謄本)30元部分,雖提出
103年3月25日收據1紙為證,然核諸案卷資料,其僅提出103年3月25日申請之戶籍謄本1份,故僅列計戶政規費15元部分(即1份15元),其餘戶政規費費用部分,則不予列計。
另王文芳雖亦主張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800元,並提出104年10月8日收據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函為證,然因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於104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見該卷三第28頁),故此部分費用乃係於判決確定後發生,非屬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
⑵至抗告人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地政規費共計10,730元,及
證照費30元部分,雖提出收據為證,然核諸案卷資料,並無相關費用之支出,非屬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
⑶抗告意旨雖稱於訴訟中已表示不同意負擔規費或鑑定費用等
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訴訟費用業據法院判決確定各共有人應分擔之比例,此部分抗告意旨顯屬無據。
㈢綜上,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判費231,419元是由相對人吳忠義、 蔡美雪 、羅秀美共同繳納、未及計入抗告人所繳納之地政規費13,99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號││││├─┼────────┼─────────┼─────────────┤│1│第一審裁判費│116,104元│(103年2月21日)│││││由吳忠義、蔡美雲預繳,平均│││││分擔。│├─┼────────┼─────────┼─────────────┤││戶政規費│15元│(103年3月25日)││2│(戶籍謄本)││由吳忠義、蔡美雲預繳,平均│││││分擔。│├─┼────────┼─────────┼─────────────┤│3│地政規費│150元│(103年6月27日)││││800元│(103年6月27日)││││1,600元│(103年7月2日)││││150元│(103年3月31日)││││4,000元│(103年3月31日)│││││左列金額小計共6,700元均由│││││吳忠義、蔡美雲預繳,平均分│││││擔。│├─┼────────┼─────────┼─────────────┤│4│地政規費│12,000元│(103年6月19日)││││150元│(103年6月19日)││││800元│(103年6月20日)││││3,200元│(103年7月10日)││││150元│(103年7月10日)││││16,000元│(103年11月17日)││││150元│(103年11月17日)││││16,000元│(103年12月9日)││││150元│(103年12月9日)│││││左列金額小計共48,600元均由│││││羅秀美預繳。│├─┼────────┼─────────┼─────────────┤│5│不動產估價費│60,000元│(104年1月23日)│││││由羅秀美預繳。│├─┼────────┼─────────┼─────────────┤│6│地政規費│5,600元│由羅順吉預繳。│├─┼────────┼─────────┼─────────────┤│7│地政規費│150元│由王文芳預繳。│├─┼────────┼─────────┼─────────────┤│8│地政規費│8,240元│由羅秀好預繳。│├─┼────────┼─────────┼─────────────┤││合計│245,409元│①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②羅善湄、羅順興、史羅蘭、│││││羅順吉、王文芳、東志勇、│││││東秀花、羅復志、羅秀好、│││││羅正宏、郭羅秀卿、吳素琴│││││分別應賠償羅秀美、吳忠義│││││、蔡美雲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金額(新│備註││││比例│臺幣)││├──┼─────┼──────┼─────────┼────────┤│1│羅善湄│560分之88│38,565元││├──┼─────┼──────┼─────────┼────────┤│2│羅秀美│560分之22│9,641元│已預繳108,600元││││││,應可取回98,959││││││元。│├──┼─────┼──────┼─────────┼────────┤│3│吳忠義│8分之2│61,352元│已平均負擔預繳││││││61,410元,應可取││││││回58元。(調整進││││││位)│├──┼─────┼──────┼─────────┼────────┤│4│蔡美雲│4分之1│61,352元│已平均負擔預繳││││││61,409元,應可取││││││回57元。│├──┼─────┼──────┼─────────┼────────┤│5│羅順興│112分之3│6,573元││├──┼─────┼──────┼─────────┼────────┤│6│史羅蘭│56分之1│4,383元││├──┼─────┼──────┼─────────┼────────┤│7│羅順吉│112分之3│6,573元│已預繳5,600元,││││││應再分擔973元│├──┼─────┼──────┼─────────┼────────┤│8│王文芳│56分之1│4,383元│已預繳150元,應││││││再分擔4,233元│├──┼─────┼──────┼─────────┼────────┤│9│東志勇│112分之1│2,191元││├──┼─────┼──────┼─────────┼────────┤│10│東秀花│112分之1│2,191元││├──┼─────┼──────┼─────────┼────────┤│11│羅復志│560分之22│9,641元││├──┼─────┼──────┼─────────┼────────┤│12│羅秀好│560分之22│9,641元│已預繳8,240元,││││││應再負擔1,401元│├──┼─────┼──────┼─────────┼────────┤│13│羅正宏│560分之22│9,641元││├──┼─────┼──────┼─────────┼────────┤│14│郭羅秀卿│560分之22│9,641元││├──┼─────┼──────┼─────────┼────────┤│15│吳素琴│560分之22│9,641元││└──┴─────┴──────┴─────────┴────────┘┌──────────────────────────────────┐│附表三: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姓名│應賠償羅秀美│應賠償吳忠義│應賠償蔡美雲││號││之金額計算式:│之金額│之金額││││98,959(98,959+58│計算式:58(99,│計算式:57(99,││││+57)應負擔金額│959+58+57)應負│959+58+57)應負│││││擔金額│擔金額│├─┼────┼─────────┼────────┼────────┤│1│羅善湄│38,520元│22元│23元;調整進位│├─┼────┼─────────┼────────┼────────┤│2│羅順興│6,565元│4元│4元│├─┼────┼─────────┼────────┼────────┤│3│史羅蘭│4,378元│2元│3元;調整進位│├─┼────┼─────────┼────────┼────────┤│4│羅順吉│971元│1元│1元│├─┼────┼─────────┼────────┼────────┤│5│王文芳│4,228元│2元;調整進位│3元;調整進位│├─┼────┼─────────┼────────┼────────┤│6│東志勇│2,189元;調整進位│1元│1元│├─┼────┼─────────┼────────┼────────┤│7│東秀花│2,189元;調整進位│1元│1元│├─┼────┼─────────┼────────┼────────┤│8│羅復志│9,630元│6元│5元│├─┼────┼─────────┼────────┼────────┤│9│羅秀好│1,399元│1元│1元│├─┼────┼─────────┼────────┼────────┤││羅正宏│9,630元│6元│5元│├─┼────┼─────────┼────────┼────────┤││郭羅秀卿│9,630元│6元│5元│├─┼────┼─────────┼────────┼────────┤││吳素琴│9,630元│6元│5元│└─┴────┴─────────┴────────┴────────┘附表四┌─┬─────┬─────────────┬────────┐│編│金額/│名目│出處││號│新臺幣元│││├─┼─────┼─────────────┼────────┤│1│80│嘉義市地政規費│本院卷第81頁右下││││文號:空白│││││項目: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地段:空白│││││繳款人:空白││├─┼─────┼─────────────┼────────┤│2│320│嘉義市地政規費│本院卷第83頁左下││││文號:空白│││││項目: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地段:空白│││││繳款人:空白││├─┼─────┼─────────────┼────────┤│3│80│嘉義市地政規費│本院卷第83頁左上││││文號:空白│││││項目: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地段:空白│││││繳款人:空白││├─┼─────┼─────────────┼────────┤│4│20│嘉義市地政規費│本院卷第85頁右下││││文號:空白│││││項目: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地段:空白│││││繳款人:空白││├─┼─────┼─────────────┼────────┤│5│200│嘉義市地政規費│本院卷第85頁左下││││文號:空白│││││項目: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地段:空白│││││繳款人:空白││├─┼─────┼─────────────┼────────┤│6│30│嘉義市都市計畫科規費│本院卷第85頁右上││││分區證明(證照費)││├─┼─────┼─────────────┼────────┤│7│10,000│ 蘇足卿 開立收據1紙│本院卷第87頁││││載明「收到嘉義市○○段1438│││││號土地繪圖費壹萬元整此致羅│││││秀好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