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陳宏明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前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未天宮」認識 黃綉蓮黃招明 二人,知悉其二人有參與宗教活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黃綉蓮、黃招明二人位於臺南市○○區○○里之「○○○○」,向黃綉蓮、黃招明二人謊稱其姐夫係立法院長王 金平 ,可以提撥宗教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其等使用,且要求其等先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以供申請宗教補助經費使用,並應先存入款項於帳戶內申請時較為體面,使黃綉蓮、黃招明二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嗣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6時許,黃招明遂駕車搭載黃綉蓮、陳宏明,共同自臺南北上至臺北欲與 王金平 見面,至臺北後,黃綉蓮先依陳宏明指示將其自郵局提領之50萬元中之4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內,並依陳宏明之指示申請A帳戶之金融卡供陳宏明辦理宗教補助經費申請使用,惟因黃綉蓮未攜帶A帳戶印鑑而未能申請取得金融卡,黃綉蓮嗣即將A帳戶之存摺交與陳宏明,以供陳宏明辦理申請宗教補助經費使用,陳宏明因而詐得黃綉蓮A帳戶之存摺,惟因未能取得A帳戶之金融卡,致未能自A帳戶內詐得款項;黃招明又於同日10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並依陳宏明指示存入16萬元(按其中10萬元為黃綉蓮上開自郵局提領50萬元中之10萬元)後,將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交付與陳宏明,以供陳宏明辦理申請宗教補助經費使用,陳宏明因而詐得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隨後陳宏明則以王金平沒空、要洗車為由,要求黃綉蓮、黃招明在某餐廳等待,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伺機於同日12時20分許、同日12時21分許、同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4分許,連續以冒用黃招明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詐取提領黃招明B帳戶內之款項3萬、3萬、3萬、1萬元,總計10萬元得手。嗣警方於103年12月30日發現陳宏明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在陳宏明隨身之背包內扣得黃綉蓮之A帳戶存摺、黃招明之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上開10萬元花用所餘之現金97,000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綉蓮、黃招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宏明固坦認其與證人黃綉蓮、黃招明二人,於
103年12月29日共同至臺北後,黃綉蓮先將其存入40萬元之A帳戶存摺交與被告,黃招明則於開立B帳戶並存入16萬元後,將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被告收執;嗣被告於同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自黃招明B帳戶內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總計10萬元;後警方於103年12月30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發現其身上有黃綉蓮之A帳戶存摺、黃招明之B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黃綉蓮、黃招明準備要在臺北市開「○○○○」之法會,所需資金,伊占百分之四十,黃綉蓮、黃招明二人占百分之六十,黃招明才會同意伊自B帳戶內提領10萬元,供辦理法會之開支,該筆10萬元之款項,伊於提領當天下午就交給「 張乙修 」道長去打點法會之開銷,另扣案之97,000元是伊向友人「 洪明輝 」所借,伊並沒有向黃綉蓮、黃招明二人說其姐夫係立法院長王金平,可以提撥宗教補助經費300萬元給其等使用,且要求其等先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以供申請宗教補助經費使用,並應先存入款項於帳戶內申請時較為體面等情,且伊因為合作辦理「○○○○」法會資金不足,有先將二塊雞血石放在黃招明那邊,充作雙合作辦理法會之資金云云。然查:
㈠本件除被告所不爭執事實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扣押筆錄一份、同意書一紙、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A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紙、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紙、B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一紙、扣押物品照片二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年6月23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建成分行104年6月25日國世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B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建成分行104年10月5日國世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B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3415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8347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86頁至第91頁)可稽,暨上開黃綉蓮之A帳戶存摺、黃招明之B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現金97,000元(已分別發還黃綉蓮、黃招明)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宏明於前揭時、地,向黃綉蓮、黃招明謊稱其姐夫係
立法院長王金平,且可以提撥宗教補助經費300萬元給其等使用,並要求其等先交付存入款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供申請之用,而向黃綉蓮、黃招明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綉蓮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於103年12月20幾日,在「○○○」認識被告,隔一兩天被告南下借住伊等之「○○○○」,其在「○○○○」跟伊等說王金平為其姐夫,王金平宗教界有認識、幫助很多人,被告跟伊及黃招明說要拿伊等之存摺,向王金平申請一筆宗教補助款,並告以如有兩個帳戶都可以提供,可以申請兩份,伊及黃招明才會將A帳戶之存摺及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交予被告,其並告以如存摺內有存款,較為體面,因而伊從郵局之帳戶領出50萬元,40萬元存入A帳戶內,另外10萬元給黃招明存進他新開之B帳戶內。會相信被告之言,係因之前伊等有聽說「○○○」是王金平哥哥所蓋,也聽那裡廟公說王金平也有去,伊等也曾經在那裡看過王金平的花圈,黃招明在那裡有跟人家說想要弘揚儒宗聖道、四維八德,被告有聽到黃招明在跟人家講,就插話說王金平那裡有一條補助款,說王金平有補助過很多宗教團體,就伊所知,王金平也確實有跑一些宗教團體,伊是為了要弘揚儒宗道,才會想要申請補助款,被告確實又跟伊等說王金平是其姐夫,伊自忖王金平的太太好像七股人,似也姓陳,伊等就不疑有他,因此相信陳宏明;被告說要順便帶伊及黃招明去見王金平,才會一起上臺北,其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給王金平,幾個鐘頭後,改稱王金平忙於公事,無法接見伊等;其並未告以伊要提領伊等帳戶內之錢作為溝通費用,或要與伊等合資辦理法會等語(偵㈡卷第73頁、74頁)。復於原審為同一證言外,另證稱:係於103年12月23日,在○○○認識被告,被告又告以申請宗教補助款之流程,一定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讓宗教補助款可以匯進去,因為王金平都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入,比較方便好弄,103年12月29日當日,被告亦叫伊申請金融卡給他,稱有金融卡比較方便,後因伊攜帶之印鑑不符,而未申請出來,被告則稱等A帳戶金融卡申請出來後,再連同帳戶密碼單一起交給他,當日黃招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B帳戶辦好,被告將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拿走後,一起去吃飯,後被告稱要去洗車,人即不見;被告雖曾拿兩塊雞血石放在黃招明處,非因合夥或作為擔保、抵押之用,當日在修車場,被告雖有拿10萬元請伊先放著,但修完車被告就拿回,並未提及該這10萬元是要給「 黃乙修 」道長預訂現場之費用,其間被告還拿一個紅包給黃招明,稱係王金平包給黃招明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79頁)。
㈢證人黃招明於偵查中除為同一證述外,另證稱:被告稱其認
識國泰世華銀行有認識之經理,專門處理補助款,被告取走伊存摺及金融卡,即稱要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申請補助款事項,後來伊開車,陳宏明又將伊帶到另外一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像是總行,陳宏明下車進去一下下,伊和黃綉蓮在車上,因為那裡不好停車,不久被告出來稱承辦人不在,告以伊等一同先去吃飯喝咖啡,其間被告稱要洗車,伊等在餐廳待一小時出來,發現被告沒洗車,應係被告趁此機會領錢等語(偵㈡卷第73、74頁)。又於原審證稱:103年12月29日伊等去臺北,並非要看被告所說「○○○○」現場,並無「○○○○」法會這回事,也無伊與黃綉蓮、被告等三人合辦法會的事,且伊並未同意被告提領這10萬元;被告雖有拿二塊雞血石給伊,但稱是開財運的吉祥物,並非因與伊及黃綉蓮拿了系爭存款40萬元、16萬元之存摺、提款卡之後,才拿兩塊雞血石放在伊那邊做擔保之用,且雞血石跟辦「○○○○」法會或是宮廟登記也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61頁至70頁)。
㈣互核證人黃綉蓮、黃招明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同,又指訴
歷歷,佐以前揭㈠認定之事實,再參以被告陳宏明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因黃招明跟伊見面是在王金平之「○○○」,「○○○」是王金平所蓋,伊認識王金平,又因「王金平」太太是臺南市 佳里 區人,伊小時候就住在他太太家旁,王金平的太太大伊兩歲,所以伊就叫她「姐阿」,伊只有跟黃綉蓮、黃招明說王金平太太是臺南市佳里區人,因為伊等都是在王金平之「○○○」認識,告訴人二人常常去「○○○」,在「○○○」聊天時聊到宗教發展的事情,告訴人二人對佳里很熟,也都住在佳里,所以才會講到王金平太太小時候也住在佳里,因伊常去「○○○」,且認識裡面很多人,才可以住在「○○○」,但王金平確實不是伊姐夫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酌以證人黃綉蓮、黃招明二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惟其二人在被告未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並予賠償之情況下,仍於偵查中具狀表明要撤銷對被告之民事、刑事案件之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重為撤銷告訴之意旨,且有撤銷告訴狀二紙附卷(偵㈡卷第65頁、66頁)足參,顯見證人並無向被告追訴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之意,且與被告並無怨隙或其他糾葛,復經具結在案,衡情其二人要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被告所辯上情,又有諸多前後不一,且與事理相違之處,要難採憑(詳如㈤之說明)。此外,證人 邱明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認識時,伊固在場,但時日已久,不知被告是否有告訴證人其為王金平之姊夫,亦未記得被告有無說過王金平處有宗教補助款,但伊確定被告在告訴人二人來之前有說過他是王金平的親戚等語(本院卷第171-173頁),足認證人黃綉蓮、黃招明指述被告自稱王金平之姊夫,其來有自,堪認證人黃綉蓮、黃招明前揭偵審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足可採信。
㈤被告陳宏明就其何以持有黃綉蓮之A帳戶存摺、黃招明之B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何以自B帳戶內分四次提領十萬元等情,先後辯稱: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經黃招明同意自B帳戶內分四次領取
10萬元,並於103年12月29日13時左右,在臺北市○○○路○段交給一位張先生,是支付申請「宮廟合法登記」之費用,另扣案之97,000元是伊同月30日9時許,伊請綽號「猴仔輝」之朋友領10萬元借伊(先扣利息3000元)要匯還黃招明,因伊個人資金沒到位,才想先行補還黃招明,結果伊尚未匯款即因通緝被警方帶至派出所;黃招明會將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黃綉蓮會將A帳戶之存摺交付給伊,係因伊與黃綉蓮、黃招明要合夥創辦「○○○○」需資金運用,伊預計資金需要約100萬元,三個人各分攤三分之一,每人預計約35萬元左右,A帳戶內之40萬元及B帳戶內之16萬元,均係黃綉蓮、黃招明自存,40萬元是集資創辦「○○○○」所需經費云云(偵㈠卷第4頁至第7頁)。
⒉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03年12月時,係向黃綉蓮、黃招明
說伊可與他們合夥做一個「祈安法會」,就可以賺到錢,再創他們要成立的宗教團體,黃招明是法華會教皇,黃綉蓮為皇后,成立「祈安法會」係來濟世,伊等說好證人出70萬元,伊出30萬元,因為法會需要相當金額,100萬不夠,他們就將事情全部交由伊進行,不夠之錢和人由伊張羅,因為伊要支付籌備工作,所以黃招明交付伊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黃招明有告訴伊B帳戶內之錢可以領走,且伊有自B帳戶內領走10萬元交給臺北一位道長,因要委託該道長向臺北市政府登記法會和租賃場地之費用,另伊出資30萬元部分,因情形緊急,伊有給黃招明一塊很值錢的雞血石,讓他先放著,等伊資金到位再看要如何處理,第二天伊就向友人「 阿輝 」借10萬元,要將錢交還黃招明,因為伊不想占黃招明便宜,大家合夥,錢很難解釋,警察才會在其身上扣到97,000元云云(偵㈡卷第61頁、第62頁)。
⒊被告於原審另供陳:黃招明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5時20分
許起駕,說他要建廟,經費不夠,叫伊說跟他一起做一個「○○○○」,救濟眾生一年後,就可以建廟,伊等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2時左右,決定要去臺北做法會,因為黃招明沒有名也沒有宮,伊等是借別人的宮廟做傳道,算一算經費要100多萬元,黃招明出百分之六十,伊出百分之四十,伊等於103年12月29日去臺北是找場地,黃招明場地也都看好,才將他和黃綉蓮之存摺交給伊,黃招明投資60萬元,伊是將伊23公斤雞血石放在黃招明家,當作伊投資40萬元,伊有經過黃招明之同意,領了10萬元交給「張乙修」,讓他去給付車馬費或工作人員費用及租場地費用等語(審易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法會需要100多萬,伊等先講好全部就算10股,伊3股,黃招明6股,黃綉蓮
1股,一股10萬元,但100萬元只是預計,可能會超過,因為伊未拿出現金,黃招明同意伊用雞血石當抵押,等伊30萬元拿出來後,再把雞血石拿回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後又另稱:因為辦理法會要花很多錢,法會出資,伊占百分之四十,另黃綉蓮、黃招明二人則占百分之六十云云(原審卷第80頁反面)。
⒋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就自黃招明之B帳戶內提領10萬元原因
,先稱交給一位張先生申請「宮廟合法登記」之費用,後又改稱係交給「張乙修」道長支付辦理「○○○○」法會登記和租賃場地等費用,前後已有不一;又就其與黃綉蓮、黃招明三人合辦法會之出資額,先供陳三個人各分攤三分之一,每人預計約35萬元左右,後改稱其出資30萬元,黃綉蓮、黃招明二人出資70萬元,即其占百分之三十,黃綉蓮、黃招明二人占百分之七十,嗣又改陳其出資百分之四十,黃招明出資百分之六十,後復改稱出資額分10股,其占3股,黃招明
6股,黃綉蓮1股,再改陳其出資占百分之四十,黃綉蓮、黃招明二人占百分之六十,前後矛盾不一,已難盡信;而就辦理法會之事,究係「○○○○」或「祈安法會」,前後供述亦有不同,顯難盡信;另雙方合資辦理法會一事,迭經證人黃綉蓮、黃招明二人否認在卷外,且辦理法會,茲事體大,倘若真有其事,衡情應會有相關書面文件或證人可資證明,然本件自103年12月30日被告經警查獲迄今,被告仍無法提出相關書面文件或證人可供本院查證,雖於本院告以「張乙修」為台北人,「猴仔輝」本名為「洪明輝」,係學甲人,經本院查詢戶籍結果,並無被告所指之人(本院卷第113-125頁),準此,被告上開辯詞,實難信為真實。再者,依被告警詢供述,黃招明存入B帳戶內之16萬元,係為供與其合夥創辦「○○○○」資金所用,且黃招明之出資額約需35萬元,則B帳戶內之16萬元顯未達黃招明預計之出資額,被告實無向其所友人綽號「猴仔輝」供款10萬元匯還黃招明之理!且被告出資尚未到位,該筆借款亦應充作其本身之出資方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辯詞,應僅係臨訟為合理化其自B帳戶內所提領10萬元去處之用,且扣案之97,000元並非該10萬元花用所剩之餘款而已,要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所謂黃招明起駕之「信文」一紙及照片二幀(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其上既無隻字片語提及辦理法會之事,核與其所陳合辦「○○○○」法會乙事,並無關連,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認識黃
綉蓮、黃招明二人,並知悉其二人從事宗教活動後,而其於言談間提及王金平之妻係其「姐」,取得告訴人二人信任,因而計畫以其姐夫係立法院長王金平,可以提撥宗教補助經費之方式,向黃綉蓮、黃招明二人詐取金錢,乃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黃綉蓮、黃招明二人謊稱其姐夫係立法院長王金平,可以提撥宗教補助經費300萬元給其等使用,且要求其等先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以供申請宗教補助經費使用,並應先存入款項於帳戶內申請時較為體面,使黃綉蓮、黃招明二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存入40萬元款項之A帳戶存摺及存入16萬元款項之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交付與被告,被告並以外出洗車為由自B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得手,然因黃綉蓮所攜帶之印鑑不符而未能申請取得A帳戶之金融卡而未遂,嗣因通緝犯而遭警逮捕。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陳宏明所為,其主觀意圖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
告訴人二人金錢,是其要求告訴人二人申請金融卡,顯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證人黃綉蓮未帶A帳戶印鑑而未能申請金融卡而未遂,就證人黃綉蓮部分,核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證人黃招明部分,被告以詐術取得上揭金融卡後,並持金融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其詐取之對象除證人黃招明外尚有自動付款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詐領黃招明B帳戶內之款項,於
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先後四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10萬元,顯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方法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存摺、告訴人黃招明之金融卡、密碼單,並持金融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黃招明之財物,以遂行其詐取財物目的,其詐取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之行為,核屬遂行詐取財物之階段行為,應予以全部合一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違法由自動付款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逐罪,均係基於同一詐取金錢之犯罪計畫而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空密接,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相關規定後,應認上開3罪係成立實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7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以一個詐欺金錢計畫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其目的在詐取告訴人二人之金錢,是其所為,就證人黃綉蓮部分僅止於詐欺未遂,就證人黃招明部分係以金融卡提款10萬元方式為之,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原審認就取得告訴人二人存摺為詐欺取財既遂,就未能詐得證人黃綉蓮存摺內存款40萬元及證人黃招明存摺內存款6萬元為詐欺取財未遂,並認檢察官就被告未能詐取黃綉蓮A帳戶存摺內40萬元部分未經起訴,惟與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顯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取之財物價值,為北門農工畢業、入監前從事法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妻子住院,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迄未與證人黃綉蓮、黃招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詐欺所得之黃綉蓮A帳戶存摺、黃招明之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花用所剩之現金97,000元,已分別發還證人黃綉蓮、黃招明,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暨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酌以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情節、罪質與原審認定相同,因認其刑度與原審相同,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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