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13號
原 告 潘才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才碩等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