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吳新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元,及㈠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㈢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循環貸款,惟自95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未付。嗣萬泰銀行已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得
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
答辯以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