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村被告廖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103年偵字169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偵字1697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3年偵字1697號」之記載,經核為「104年偵字1697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1697號起訴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