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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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82號
108年度聲字第53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曉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1672、23349、23350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40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應發還黃曉琪。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23349、23350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包6包、大麻3包、海洛因香菸7支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等語,足認其中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已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黃曉琪(下稱被告);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2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其餘扣案之大夾鍊袋76個、小夾鏈袋25個、現金14萬元、帳冊1本、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ACER手機1支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等語,足認其中現金14萬元、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ACER手機1支,已無繼續扣押或留存整必要,亦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72、23349、23350號提起公訴,於該案中所扣押之物,除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包6包、大麻3包及海洛因香菸7支,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外,該案其餘扣押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乙節,有該案起訴書可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的分裝袋、編號26的電子磅秤是我的,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的,與本案持有毒品案件無關,編號33的IPHONEX手機1支是我的,與本案持有毒品沒有關係,編號34的現金4萬5500元是我的,與持有取得毒品沒有關係,編號35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是我的,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8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另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029號追加起訴,於該案中所扣押之物,除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外,該案其餘扣押物,亦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載明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乙節,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可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案扣押之IPHONEX手機1支、ACER手機1支、現金14萬元、帳冊1本、分裝袋2包是我的,只有OPPO手機1支是 施啟明 的;上開手機2支,與我持有毒品案沒有關係,包裝袋2包也與持有毒品沒有關係,現金14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錢,是要付父親的醫藥費,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8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足徵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押之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發還OPPO廠牌手機1支,依被告上開所述,該OPPO廠牌手機1支,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其就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表一:
┌──┬────────────────────────┐│編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1│分裝袋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電子磅秤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IPHONE廠牌X型號手機1支(SIM: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4│現金新臺幣4萬5500元│├──┼────────────────────────┤│5│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附表二:
┌──┬────────────────────────┐│編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1│分裝袋1包│├──┼────────────────────────┤│2│分裝袋1包│├──┼────────────────────────┤│3│現金新臺幣14萬元│├──┼────────────────────────┤│4│帳冊1本│├──┼────────────────────────┤│5│IPHONE廠牌X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6│ACER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