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98年3月10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嗣因小事而發生爭執,兩造遂於106年4月11日持由兩造事先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洪○○○」、「張○○○」姓名均非證人親簽,且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皆不在場,證人亦未共見共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先前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所載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惟證人洪○○○、張○○○均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且同意兩造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曾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離婚協議時欠缺法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而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前於98年3月10日結婚,嗣於106年4月11日持前述離婚協議書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簽名、蓋章外,其餘證人欄處所載證人均非本人親簽而係被告所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有無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被告母親,兩造離婚前已探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同意兩造離婚,上載證人「洪○○○」之簽名亦為伊請被告自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張○○○部分,被告雖陳述:張○○○為原告母親,很久之前即同意兩造離婚,因為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到店裡摔椅子,所以當天兩造就拿著離婚協議書去辦理離婚,故於辦理離婚時並無另行通知等語。惟本院審理時兩造均證稱證人張○○○已於106年10月23日過世(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稱證人張○○○甚久之前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並同意之,然時過境遷,證人之心境可能不同,實無法得悉證人張○○○於兩造106年4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仍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或同意再當證人,今亦無從傳訊其到庭說明,另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證人 張洪玉 隨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無離婚之真意應為真正。
(三)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前揭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兩造於106年4月11日雖有離婚之合意,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惟無法確認於離婚協議書所列之證人張○○○有無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的要件已有欠缺,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證人洪○○○是否為有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之離婚證人部分,爰不再贅述。從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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