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銘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銘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之拘役,固已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宗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