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弘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弘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之淳品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前時,因該機車未裝載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弘毅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交易卷第9頁至第13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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