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正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正洋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
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
1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竹文街口時,因行車不穩、排氣管疑似改裝且面有酒容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賴正洋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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