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展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6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展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李建璋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東西已經找回,不會追究等情(偵卷第17頁),兼衡其自稱不識字、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93號被告葉展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展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於
100年5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1年7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葉展榮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4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李建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住處前,見李建璋所有、放置於上址外貨車車斗內白鐵條6支(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搬運上開白鐵條而著手竊取,適為李建璋發現後即及時制止,始未能得手,經警到場後逮捕葉展榮,並扣得白鐵條6條(已發還李建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葉展榮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李建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鎮分局草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葉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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