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金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之101、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824號、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被告吳金榮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金榮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金榮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2年4月16日左右,在住家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佐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河山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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