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月4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9700259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違規停放機車遭拖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嗣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7年6月4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25912號函復,惟該函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另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有本院97年6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