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毆打告訴人甲○○,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又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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