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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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9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僑商業銀行」,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已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至123年2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乙○○於93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3月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8年3月9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2,44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