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6日17時5分,在臺中縣大里市健民里銀聯一村之眷村拆除工地內,見台糖營造有限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為乙○○)執行拆除工程後暫將鐵材、磚塊、瓦石等堆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上開鐵材而著手行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員警執行肅竊勤務時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被告甲○○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台糖營造有限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乙○○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伊聽別人說那裡可以拾取廢鐵,伊不知道該廢
鐵是有人的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經常於下午停工後,到場驅趕前往工地竊取鐵材之民眾,然在場之人均不聽勸阻等語在卷,復依現場照片所示,拆除工地仍有怪手在現場,且四周尚有房屋尚未拆除,足認該工地內之鐵材、土石、磚瓦等均為拆除單位暫置該處,要非他人所棄置之無主物,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適因員警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貪圖私利,不知守法,竟覬覦他人工地內之鐵材以圖變現,惟所著手竊取之鐵材價值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