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9號抗告人 陳雯慧 相對人 張素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原審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逕裁定駁回,難謂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裁定相對人破產。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8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就該裁定至遲應於108年7月8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108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用於民事抗告狀上之日期可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