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瓦斯槍壹枝及扣案之鋼珠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6年間,在 臺北 縣三重市○○路某防衛器材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1枝並持有之,嗣因友人 李書賢 之女友 封姿妘 與乙○○一同出遊,乙○○卻對李書賢謊稱沒有此事,致李書賢懷恨在心,而於97年10月11日晚上11時49分許,以電話邀約乙○○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污水處理場噴水池旁談判,並邀丙○○到場助勢,丙○○即持上開瓦斯槍到場,乙○○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抵達後,李書賢因與乙○○談判失和,便從機車置物箱拿出熱融膠棒毆打乙○○頭部,丙○○則持上開裝有鋼珠之瓦斯槍對乙○○射擊(李書賢、丙○○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乙○○受有右上肢及背部共3處槍傷。嗣乙○○前往醫院就醫,在右上肢及背部取出丙○○所有供上開瓦斯槍使用之鋼珠2顆為警扣押在案,始查悉上情,而丙○○則將該瓦斯槍丟棄至垃圾筒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證人李書賢、封姿妘、 蘇佳汶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李書賢、封姿妘、蘇佳汶、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本院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且所製作之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病人之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結果、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等事項,此觀醫師法第12條規定自明。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無論患者是否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而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病患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治療,對於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依據上揭規定,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即屬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病患之病歷資料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故亦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準此,本判決所引用下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之被害人乙○○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參見第4655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70至71頁、第298號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李書賢、封姿妘、蘇佳汶、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第4655號偵查卷第20至36頁、第65至71頁、第298號偵查卷第6至8頁),復有扣案之上開鋼珠2顆可資佐證,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瓦斯槍1枝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又上開瓦斯槍1枝雖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無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因遭被告持上開裝有鋼珠之瓦斯槍射擊,受有右上肢及背部共3處槍傷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提出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97年10月13日新乙診字第9702082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乙○○受傷照片
8張等附卷(參見第4655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可稽,並有上開自被害人乙○○右上肢及背部開刀取出之鋼珠2顆扣案可佐,觀諸上揭資料所示,被害人乙○○遭被告持上開裝有鋼珠之瓦斯槍射擊時所受之槍傷情況,既已達到鋼珠可直接貫穿人體皮肉層,且須經由開刀手術方能取出鋼珠之程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瓦斯槍射擊威力不小,應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確。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之行為,固無足取,惟依被告所供,被告購入上開瓦斯槍後,僅單純持之面對牆壁及木頭等非生命物體進行射擊練習,並未持以射擊傷害其他動物或人體,而本次被告於陪同好友李書賢與被害人乙○○相約談判時,原僅單純基於壯膽示威之動機,而隨身攜帶上開裝有鋼珠之瓦斯槍前往約定地點,又因談判當時雙方爭執不下,被告始一時失慮,於離開現場前,隨意開槍亂射表示警告,當下渾然不知此舉已不慎傷及被害人而鑄成大錯,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紀尚輕,以致思慮不周誤觸法網,其購買並持有上開瓦斯槍之動機及目的,原僅為滿足個人射擊喜好及興趣,起意並非持以傷害具有生命之個體,亦非用以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雖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性,然其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態度良好,並與遭上開瓦斯槍射傷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同時撤回傷害告訴,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求學階段,且其就學期間尚知半工半讀以分擔家庭生計,足徵被告之品行本質不壞,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屬違禁物,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丟棄,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瓦斯槍為有殺傷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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