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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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0號原告麗曦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華龍 送達代收人 王良正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斯街135號(135,avenueCharlesdeGau
lle,92200Neuilly-surSuine,France)代表人凱瑟琳.克魯斯(CatherineCRUSE)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4年6月3日以「晶朵CRISTA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類之「化妝品」商品及第21類之「化妝用具、粉盒、香水噴霧器」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中台異字第9600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9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