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雄小字第64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王秀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4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
告迄未歸還,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本院90年度簡上
字第407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準備程序
筆錄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
借款10萬元之事實,然另以:被告於同年6月22日借款5萬
元給原告,該筆款項迄今亦未獲償還,是雙方應就上開之債
權債務關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曾於88年6月22
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
,而原告雖主張證人並未於金錢交付時在場,且其沒有必要
向被告借錢,又證人曾於證述與被告連絡,證詞之可信度令
人存疑云云,惟綜合證人所述:伊與兩造吃飯,伊親耳聽見
原告稱未帶錢要借錢付帳,要借5萬元,而其後原告確實也
付了帳等情,則伊雖未親眼目睹交錢過程,然應可認被告確
實已將該筆借款交付原告,且證人並表示證述內容確係經自
己回想而來,與被告無關,而原告則未能就被告有如何影響
證人證詞之情事舉證證明之,再觀以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仇
恨及利害關係,並經依法具結,衡情應無設詞構陷原告之可
能,是伊證詞應屬可採,則原告既亦曾向被告借款5萬元而
未償還,自應就此與被告所積欠原告之10萬元債務中5萬元
之部分互為抵銷。而原告雖另就上開借款請求自88年6月2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既未能就已於該日向被
告催告返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僅能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視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催告行為,而自送達之
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