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態度不佳,於吊銷駕照後仍駕車上路,且於肇事後又逃逸致被害人 陳勇錡 延誤就醫致死,且於犯後始終無誠意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乖張惡劣,僅願先付新台幣100萬元,對於後續之賠償均無誠意,認原審判刑太輕。(二)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對於嚴重受傷、陷於無自救力的陳勇錡、丁○○不為必要的扶助或保護,反而畏罪遺棄,逕自離去,陳勇錡因此延誤救治,終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
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告訴人執上述理由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經核非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然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則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是以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者遺棄罪其本質固有相通之處,但肇事逃逸罪於刑法修正時已設單獨條文予以處罰,並將之列在公共危險罪章作為公共危險犯類型之一種,但並未對其加重結果設有處罰明文,表示肇逃處罰已有別於有義務者遺棄罪之處罰,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更不可對肇事逃逸所發生之加重結果而準用有義務者遺棄罪加重結果犯,以處罰肇事逃逸罪所引起之死亡或傷害結果,否則將使新設的肇事逃逸罪失去立法之意義。本案被告乙○○車禍發生後,未對被害人陳勇錡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原審據此論罪科刑,應屬的論,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容有誤解。
(二)原審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撞擊被害人陳勇錡、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陳勇錡死亡、告訴人丁○○受傷之結果,又被告駕車肇事後,已見被害人陳勇錡、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察看,亦不予及時救護,反而駕車逃逸,返回住處,旋於翌日上午立即將肇事車輛進廠維修,企圖掩飾車輛發生車禍之跡證,若非被害人陳勇錡之同事鼎力相助,透過所屬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自行研發之「車牌辨識系統」之高科技產品,清查而辨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並前往吉立成汽車企業社扣得肇事車輛之右後視鏡
1個、右前車燈1個為佐證,本件車禍事故難予真相大白,被告之惡性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以新臺幣1萬5千元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97偵字第3237號卷第74頁),迄未與賠償被害人陳勇錡家屬、告訴人丁○○之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人於死有期徒刑1年2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述綦詳,所處之刑尚稱妥適。至被告與被害人陳勇錡家屬因賠償金額及賠償金支付之方式有歧見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能賠償,業經原審量刑斟酌,然於刑事訴訟法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彌平破毀之人際紛爭,但若此等一次終局解決糾紛之努力失效,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宣告上揭刑度,應與被告之犯行相當,而其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詳見前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竟仍於97年4月18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頭重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之陳勇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陳勇錡、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陳勇錡、丁○○、丙○○均人車倒地,致陳勇錡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鈍挫傷及腦浮腫、顱骨多處骨折及臉部、背部、四肢多處擦傷、中樞衰竭等傷害;丁○○受有腦震盪,臉開放性傷口及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丙○○於本院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陳勇錡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3日12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詎乙○○駕車肇事致陳勇錡、丁○○、丙○○倒地傷亡後,並未下車察看及幫忙救護陳勇錡、丁○○、丙○○3人,竟另行起意,駕車繼續沿新竹縣○○鎮○○路往新竹縣北埔鄉方向離去,逃逸無蹤,旋於翌日即9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吉立成汽車企業社維修撞損之右前大燈角架、右後視鏡;凹陷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破裂之前擋風玻璃。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所有監視器及查訪附近汽車維修廠、材料行,另經陳勇錡任職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同事透過該院自行研發之「車牌辨識系統」,辨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乙○○,並前往吉立成汽車企業社扣得肇事車輛之右後視鏡1個、右前車燈1個。
三、案經陳勇錡之母親甲○及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97相221:8至11頁、12至13頁、14至16頁、36至38頁,及97偵3237:21至22頁、26至28頁),核與目擊證人 黃正賢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相221:6至7頁),再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勇錡之母親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97相221:3至5頁、35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幀(見97相221:21至33頁)附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被害人陳勇錡確因本件車禍肇致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97年4月2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97相221:18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室驗斷書1份(見96相221:38至46頁)及相驗照片14幀(97偵3237:58至65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97年4月18日、97年4月1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97偵3237:43至44頁),均堪認屬實。
(三)被告於9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吉立成汽車企業社維修撞損之右前大燈角架、右後視鏡;凹陷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破裂之前擋風玻璃等情,業經證人即吉立成汽車企業社負責人吳志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7偵3237:29至31頁),並經警查扣肇事車輛之右後視鏡1個、右前車燈1個可資佐證,是認被告確於駕車肇事而逃逸無蹤後,旋於翌日上午即將肇事車輛送廠維修,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害人陳勇錡、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自有過失。再者,本件被害人陳勇錡死亡、告訴人丁○○受傷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勇錡之死亡、告訴人丁○○之受傷結果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見97偵3237:47頁),其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陳勇錡死亡、告訴人丁○○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有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勇錡死亡及告訴人丁○○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而觸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撞擊被害人陳勇錡、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陳勇錡死亡、告訴人丁○○受傷之結果,又被告駕車肇事後,已見被害人陳勇錡、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均人車倒地,竟不未車察看,亦不予及時救護,反而駕車逃逸,返回住處,旋於翌日上午立即將肇事車輛進廠維修,企圖掩飾車輛發生車禍之跡證,若非被害人陳勇錡之同事鼎力相助,透過所屬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自行研發之「車牌辨識系統」之高科技產品,清查而辨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並前往吉立成汽車企業社扣得肇事車輛之右後視鏡1個、右前車燈1個為佐證,本件車禍事故難予真相大白,被告之惡性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以新臺幣1萬5千元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97偵323
7:74頁),迄未與賠償被害人陳勇錡家屬、告訴人丁○○之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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