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倒數第一行、第四項第二行及附表編號2、3、4、8之借款利息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倒數第一行、第四項第二行及附表編號2、3、4、8之借款利息欄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茲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
┌──────┬────────────┬────────────┐│欄位│更正前│更正後│├──────┼────────────┼────────────┤│犯罪事實及理│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由欄第三項倒│標準,以示懲儆。│標準,以示懲儆。││數第一行│││├──────┼────────────┼────────────┤│犯罪事實及理│項、,刑法第344條、第41│項,刑法第344條、第42條││由欄第四項第│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第3項、第51條第7款,││二行│款,││├──────┼────────────┼────────────┤│附表編號2之│原為年利率360%│更為年利率405.5%││借款利息欄內││││之年利率部分│││├──────┼────────────┼────────────┤│附表編號3之│原為年利率85%│更為年利率82.5%││借款利息欄內││││之年利率部分│││├──────┼────────────┼────────────┤│附表編號4之│原為年利率365%│更為年利率405.5%││借款利息欄內││││之年利率部分│││├──────┼────────────┼────────────┤│附表編號8之│原為年利率243%│更為年利率270.3%││借款利息欄內││││之年利率部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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