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50號聲請人 吳炳林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益彰
吳美蘭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經本院審閱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34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