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科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科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5年10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7、9至20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有各該裁定、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9至2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科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7日凌晨│105年3月21日至同│105年1月23日凌晨│105年1月26日上午│││5時35分許│年5月6日之某日晚│2時30分許│8時9分許││││間│││├───────┼─────────┼─────────┼─────────┼─────────┤│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897號│字第20478號│字第3632號│字第36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05年度審簡字第14│105年度審易字第12│105年度審易字第12││事實審││17號│19號│23號│23號││├───┼─────────┼─────────┼─────────┼─────────┤││判決│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05年度審簡字第14│105年度上易字第21│105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19號│00號(未經言詞辯論│00號(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判決駁回)││判決├───┼─────────┼─────────┼─────────┼─────────┤││判決確│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303號(臺北│字第18354號(臺北│字第9730號│字第9729號│││地檢105年度執助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2412號)(已執行│第2413號)(已執行│││││完畢)│完畢)││││├─────────┴─────────┼─────────┴─────────┤││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6日凌晨│104年10月6日凌晨│105年5月6日下午│105年5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6分許│4時許│5時30分至8時40分││││││間之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109號│字第14109號│字第24881號│字第15237、15586││││││、175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105年度審易字第19│106年度簡字第156│105年度審訴字第17││事實審││62號│62號│號│64號││├───┼─────────┼─────────┼─────────┼─────────┤││判決│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20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105年度審易字第19│106年度簡字第156│105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62號│號│64號││判決├───┼─────────┼─────────┼─────────┼─────────┤││判決確│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14日│106年1月4日│││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2號(臺北地│字第1342號(臺北地│字第1690號│字第4562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檢106年度執助字第││檢106年度執助字第│││178號)│178號)││549號)││├─────────┴─────────┼─────────┴─────────┤││編號5至6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4日下午│105年3月6日凌晨│105年5月12日上午│105年5月14日上午│││6時至同年月15日上│3時50分許│9時30分許│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午10時間之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237、15586│字第15237、15586│字第15237、15586│字第15237、15586│││、17577號│、17577號│、17577號│、1757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事實審││64號│64號│64號│64號││├───┼─────────┼─────────┼─────────┼─────────┤││判決│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64號│64號│64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561號(臺北地│字第4561號(臺北地│字第4561號(臺北地│字第4561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檢106年度執助字第│檢106年度執助字第│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48號)│548號)│548號)│548號)││├─────────┴─────────┴─────────┴─────────┤││編號9至16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3│14│15│16│├───────┼─────────┼─────────┼─────────┼─────────┤│罪名│竊盜│竊盜│公共危險(聲請書附│毀棄損壞(聲請書附│││││表誤植為竊盜,應予│表誤植為竊盜,應予│││││更正)│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5日下午│105年6月5日凌晨│105年6月7日晚上│105年6月8日凌晨│││6時至6時30分間之│2時許│11時50分許│0時25分許│││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237、15586│字第15237、15586│字第15237、15586│字第15237、15586│││、17577號│、17577號│、17577號│、1757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事實審││64號│64號│64號│64號││├───┼─────────┼─────────┼─────────┼─────────┤││判決│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64號│64號│64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561號(臺北地│字第4561號(臺北地│字第4561號(臺北地│字第4561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48號)│48號)│48號)│48號)││├─────────┴─────────┴─────────┴─────────┤││編號9至16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7│18│19│2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7日晚上│104年9月25日某時│104年9月26日凌晨│104年9月26日凌晨│││10時4分許│許│4時44分許│4時17分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871號│字第12315號│字第12315號│字第123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2│106年度審簡字第60│106年度審簡字第60│106年度審簡字第60││事實審││75號│9號│9號│9號││├───┼─────────┼─────────┼─────────┼─────────┤││判決│106年3月9日│106年5月26日│106年5月26日│106年5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2│106年度審簡字第60│106年度審簡字第60│106年度審簡字第60││││75號│9號│9號│9號││├───┼─────────┼─────────┼─────────┼─────────┤│判決│判決確│106年4月5日│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91號(臺北地│字第5224號(臺北地│字第5224號(臺北地│字第5224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檢106年度執助字第│檢106年度執助字第│檢106年度執助字第│││82號)│1684號)│1684號)│1684號)││├─────────┼─────────┴─────────┴─────────┤│││編號18至20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