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八三號原告 鍾秉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複代理人 孫慧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BΑ二二五四○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BΑ二二五四○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N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一點六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Α二二五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訴外人 林金秀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車主林金秀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爰回復車主林金秀本件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車主林金秀收受查復函後,於同年四月六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將本件違規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檢送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八月三日寄存於新社郵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有顯示開放路肩行駛標示牌之
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且符合開放之時間範圍。惟因當時左側車輛過多,看見終點標示牌後,實無法立即切入主線車道。又在路肩行駛終點前告知路肩終點公尺數之標示牌,係永久反向置放,駕駛人根本無法知悉賸餘距離而預作準備,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檢視檢舉影片,畫面影片時間2016/12/15(下同)15:28
:54時可清楚看見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15:28:59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之右前方,直至15:29:05始完成切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車輛已在最外側車道,系爭汽車行駛乃行駛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屬行駛路肩無疑。又當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八十三公里至北向七十一點八公里,時段為十三時十分至十五時三十七分,顯見系爭汽車行駛之路段(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一點六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此有舉發機關函復及採證照片可查。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非開放時段及路段行駛路肩,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範立法意旨,乃慮
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㈣至原告主張預告路肩終點之告示牌反向置放無法預作準備,
以致於看到終點標示牌後無法立即切入云云。經查,參酌舉發機關函復說明,該路段於北向八十三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及北向七十一點八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增設開放路肩辨識之告示牌共二面,明確告知路肩開放之起訖點。另查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復略以:「另用路人質疑國一北向七十二點一公里『路肩通行終點二百五十公尺』事宜,經查該標誌平時皆為反面設置並不使用。」且無法規明文規定必須於路肩通行終點前設置預告標誌牌。復審視檢舉影片,系爭汽車於通過該「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續行路肩,係屬於禁行路肩路段行駛路肩之違章,且亦未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讓以匯入主線車道,難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已善盡行車注意之義務。況且,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八十三點二公里至七十一點八公里係屬機動開放路肩,駕駛人可由資訊可變標誌之字幕知悉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及時段,又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一點八公里處已設置「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供路人辨識,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沿線亦有里程牌指示標誌,原告行車時僅需稍加注意即得由里程牌指示標誌知悉即將達路肩終點(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一點八公里處),原告自得依據里程牌指示標誌之公里數前預作準備。又國道路肩之開放路段及時段屬機動性公開資訊,用路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瞭解及注意前方路況之義務。再查,檢舉影片畫面影片時間15:28:59至15:29:05系爭汽車從路肩切入主線車道均未使用左方向燈(方向燈未閃爍),顯見原告根本未為匯入主線道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禮讓,且並無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之情形。縱違規地點路段並無設置該「路肩通行終點」預告標誌牌,亦不影響駕駛人對於「路肩通行終點」之認識,原告在已見前方豎立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遇主線車道壅塞,致無安全間隔距離得進入主線車道之時,尚非不能暫停於許可開放行駛路肩,俟至有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㈤另原告提出「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為證明
其係於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一節。惟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外側護欄肇事,非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以免影響救災、救難之任務進行。經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系爭汽車行駛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且系爭汽車通過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一點八公里右側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仍繼續行駛路肩,係屬禁行路肩路段行駛路肩無誤,此有舉發機關函復可參。是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並不足以佐證其主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違規時間及地點為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及路段,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㈥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㈡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車主林金秀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同年三月一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五九四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月八日中市交裁申字第一○六○○一八三五○號函、車主林金秀同年四月六日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六月七日新北裁管字第一○六三七七三九九○號函、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
二十八分許,違規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一點六公里右側路肩一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於同年月二十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同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八十三公里至北向七十一點八公里,時段為十三時十分至十五時三十七分;另詢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一點六公里路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且國道高速公路○○區○○○於○道○號公路北向七十一點八公里右側路肩已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畫面,系爭汽車於通過該告示牌後續行路肩,係屬於禁行路肩路段行駛路肩,復該車於行駛「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未見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停讓以匯入主線車道之情,是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屬實,爰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五九四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光碟、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安七九八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畫面列印、檢舉違規案件明細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卷末證物袋、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
㈤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
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五頁正面、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六頁):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Ltckf,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八秒。
於一五:二八:五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計三個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於右側護欄前方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紅色禁制告示牌。復當時三個車道車流量均正常、車行速度快,且三個車道前後車輛間至少約保持十公尺間距,並無車多壅塞之情況,且外側車道亦無前後車輛緊鄰致行駛路肩車輛無從於路肩終點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情形,且僅看見一車輛行駛路肩。又於一五:二八:五五,檢舉人車輛通過「路肩通行終點」之紅色禁制告示牌後,於一五:二八:五六,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1.8」公里,且此時三個車道車流量仍均正常、車行速度快、前後車輛間至少保持十公尺以上間距,並無車多壅塞之情況,且外側車道亦無前後車輛緊鄰致行駛路肩車輛無從於路肩終點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情形,且無車輛自路肩行駛而來。嗣於一五:二八:五八,可看見原本三個車道開始變為四個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接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路肩後方行駛而來,此時距離已行經之「路肩通行終點」紅色禁制告示牌約三十六公尺,並可看見系爭汽車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行駛,而於一五:二九:○一,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熄滅,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自路肩開始變換車道欲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間距,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距離約十五公尺,於一五:二九:○二,可看見該輛前車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行駛,及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1.7」公里,而於一五:二
九:○四,系爭汽車已向左跨越路肩與外側車道間之路面邊線約三分之二車身且亮起第三煞車燈,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距離約二十公尺。於一五:二九:○五,系爭汽車已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間距,而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距離不足十公尺,持續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行駛。另自一五:二八:五八起至一五:二九:○五間,即系爭汽車自路肩行駛而來至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間,四個車道車流量、行車速度均正常,前後車輛間至少保持十公尺以上間距,雖外側車道車輛車速有減緩,但仍無車多壅塞之情況,且外側車道亦無前後車輛緊鄰致行駛路肩車輛無從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情形,且除系爭汽車外,並未看見其他車輛自路肩行駛而來。復於一五:二九:○九,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熄滅,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汽車約四公尺。再於一五:二九:一一,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1.6」公里,而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未看見其他車輛自路肩行駛而來(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擷取畫面一至十五)。
㈥原告雖主張當時左側車輛過多,其見路肩終點標示牌後,無法及時變換至主線車道云云。惟:
⒈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書證,參以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每日增
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間彙整表(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可悉國道高速公路局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至十五時三十七分,機動性開放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八十三公里至北向七十一點八公里路肩路段,而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一點六公里路肩,本不在上開開放路肩路段之範圍,且於本件違規時間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前開開放路肩路段終點處,亦無車多壅塞,外側車道前後車輛緊鄰,致行駛路肩車輛無從於路肩終點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情況。
⒉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
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⒊本件違規地點路肩於違規時間,並未開放車輛行駛,又查
無原告於當時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或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駕車任意行駛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㈦原告雖又主張在路肩行駛終點前告知路肩終點公尺數之標示
牌,係永久反向置放,駕駛人根本無法知悉賸餘距離而預作準備云云,並提出蒐證光碟為證,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然:
⒈國道高速公路○○區○○○○○道○號公路北向83K+01
7設有三面轉板、路肩設有車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文字內容為「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平時不顯示,僅機動開放路肩時會顯示前述內容;另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2K+050設有「路肩通行250公尺」標誌,平時皆為反面設置並不使用,僅於連續假日國道疏導計畫之交通管制措施須開放路肩時翻面啟用;又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1K+810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係為配合機動開放路肩需要而常態顯示。嗣為配合國道高速公路局修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整上開三面轉板文字內容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並於同年十月五日拆除前開「路肩通行25
0公尺」標誌,且將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1K+810「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微調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1K+750等情,有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交管字第一○六○○一六七一三號函及國一北向湖口至五楊高架楊梅端開放路肩設施照片及位置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
⒉國道高速公路機動開放路肩,係為紓解主線路段之壅塞車
流,由交通控制中心即時下載更改開放路肩起點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即通過後開放通行,有前揭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可參,是車流量大一事,自不得執為逾越開放路肩行駛路段後仍違規行駛路肩之正當理由。況且,由前述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文內容,可知該「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係常態設置,於本件違規時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1K+810處既常設有「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質告示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參照),自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果若真有車流壅塞之情,駕駛人自應提早因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變換至主線車道。而依前揭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斯時並無車流壅塞致行駛於路肩之車輛,無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情,且原告亦無任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準備及具體作為,而於路肩通行終點後,猶駕駛系爭汽車繼續行駛路肩。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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