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 劉鳳蘭 相對人 高玉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00,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5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5號撤銷確定,復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